2023-11-20
(2002年9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 根据《国务院关于废除和调整部分行政法规的确定》(国务院令第588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订部分行政法规的确定》(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通则
第一条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制定本条例,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群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互联网服务生产经营的可持续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网吧、电脑休闲室等通过计算机等设备向社会提供互联网服务的营业场所。
高校、图书馆等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在线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在线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网上服务营业场所的网上客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网上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承担网上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查,并负责监督依法设立的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公安部门重点监督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公安和消防安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重点管理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登记和营业执照,严厉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在线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进行相关监督。
第五条文化行政机关、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互联网服务的生产经营,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等组织监督网上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奖励贡献突出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开设
第七条国家对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第二章 开设
第七条
国家对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网络服务的生产经营。
第八条
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从事网络服务的生产经营,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住所、组织结构和规章制度;
(二)与生产经营相匹配的资产;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消防安全要求的经营场所,与经营活动一致;
(四)有完善、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机制和安全措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相匹配的固定IP地址、计算机等设备及附属设备;
(六)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与其经营活动一致,取得专业资格;(七)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条件。
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要求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及辅助设备总数和单机面积。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机关和省、自治州、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规定的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规定。
第九条
互联网在线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在初中、小学校园周边200米范围内和住宅楼(院)内开放。
第十条
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网络服务生产经营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及规章;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三)资产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意向书;
(五)按规定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发给准备的审批文件。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核实,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批准文件。 申请人准备好后,持允许准备的审批文件到平级公安部门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批。公安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现场检查批准合格的,应当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凭公安部门审批文件向文化行政机关申请最终审批。文化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现场检查批准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营业执照》。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机关经核实不符合条件或者公安部门经核实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第十二条
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不得以其他方式修改、租赁、借用或出让《网络文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互联网在线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改造、改造营业场所,变更计算机总数或者其他关键事项的,经原审批机关许可。
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注册资本、IP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文化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 运营
第十四条
因特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客户不得利用因特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下载、、查看、发布、传播或以其他方式使用包含以下内容的数据:
(一)抵制宪法明确的原则;
(二)伤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国家荣誉和权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破坏民族习俗和偏好;
(五)破坏我国宗教政策,传扬邪教、迷信;(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七)宣传色情、赌博、暴力或教唆犯罪;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道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
(十)有法律、行政规章禁止的其他视频。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网络客户不得开展以下伤害信息网络安全活动:
(一)故意制造或传播网络病毒等破坏过程;(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作用、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开展法律、行政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六条
互联网在线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许可证的网络接入服务供应商接入互联网,不得以多种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在线服务营业场所运营商使用的计算机需要以局域网的形式访问互联网,而不是立即访问互联网。
互联网在线服务营业场所运营商使用的计算机需要以局域网的形式访问互联网,而不是立即访问互联网。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
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网络客户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其他方式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在线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项目措施,建立现场检查制度,发现在线客户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列出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文化行政机关、公安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将《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一条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不得接受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明显部位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营业场所每天上班时间限于8:00至24:00。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单位应当确认、备案网络客户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记录相关网络信息。在文化行政机关和公安部门按照规定查询时,应当提供备案内容,并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少于60天。在保质期内,备案内容和备份不能更改或删除。
第二十四条网络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消防安全的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吸烟、悬挂吸烟标志;(二)严禁携带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护栏;(四)运行期间严禁堵漏或锁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通道;
(五)安全措施不得随意终止。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机关、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非法许可不符合法定开放要求的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照规定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纪行为不严厉查处,违反刑法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犯罪、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要求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不足的,依法给予减少、撤销或者开除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机关、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服务业务活动,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服务业务单位的业务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文化行政机关、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机关、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上述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服务经营活动的,文化行政机关或者文化行政机关应当依照规定予以取缔,查封其违法经营活动场所,扣留违法经营活动常用的工具和设备;违反刑法的,依照刑法有关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不足的,文化行政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常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经营金额约5倍、10倍的罚款;违法经营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文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信用监督制度,不断完善信用约束机制,及时公布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修改、租赁、借贷或者以其他方式出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刑法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不足的,文化行政机关注销《网络文化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营业额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营业额2倍以下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营业额不足5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下载、、违反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不足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营业额超过1万元的,处违法营业额约2倍、5倍的罚款;违法营业额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文化行政机关注销《网络文化营业执照》。
互联网客户违反上述纪律,违反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不足的,由公安机关按照公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注销前:
(一)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开业;
(二)接受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
(四)擅自终止运营管理工程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止标识的。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机关、公安部门根据分别权力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文化行政机关注销《网络文化营业执照》: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不通过局域网接入互联网;
(二)现场检查制度未建立,或者发现互联网客户的违法行为未被劝阻,并向文化行政机关、公安部门报告;
(三)未按规定核对、备案上网客户有效身份证或者记录相关上网数据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存储备案内容和记录备份,或者在保质期内变更、删除备案内容、记录备份;
(5)变更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IP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机关、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文化行政机关注销《网络文化营业执照》:(一)使用火照明或发现吸烟不劝阻,或者未悬架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携带或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护栏;(四)运行期间堵漏或锁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安全通道;
(五)擅自终止执行安全措施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公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事处罚不足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电信管理机构依照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构吊销许可证。第三十五条
